《憲法》保障人民的參政權包括:

第17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18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簡單來講,選舉罷免是由人民來決定是否要任用與撤換一位政府公職人員,而創制複決則是由人民來決定一項政策法令是否該成立及推行,還是該廢除或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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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據《憲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人民行使選舉權*1需先具備四條件(1)中華民國國民(具國籍);(2)年滿20歲;(3)居住在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以戶籍登記為主);(4)未受到褫奪公權*2或禁治產*3宣告者。由人民選舉出的公職人員包括:(1)中央:總統、副統統以及立法委員(2)地方:行政首長、民意代表。

2.罷免權,指人民對於其所選出之公職人員,在其任期屆滿前舉行投票,以決定是否令其繼續任職,或立予免職之權利。擁有選舉權的同時也擁有罷免權。需注意,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乃由立法院提案通過後,最後交由公民投票

3.創制權,指人民得以法定人數之連署,提出法案,請求立法機關制定,或經投票直接制定法律(公民投票)之權利。

4.複決權,指人民對於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案有以投票方式決定其應否成為法律之權利。如:立法院所提之〈修法修正案〉需交由公民複決。

5.應考試指的是參加國家考試(考試院負責)成為公務員之權利。(監獄裡的受刑人不能考高、普考,但可參加大學聯考喔~)

6.服公職:憲法所指的「公職」範圍相當廣泛,根據大法官釋字42號解釋,「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員者屬之」。因此,無論政務官、事務官、民意代表等皆屬之。





*1:年滿20歲具有選舉權者即法律上所稱的「公民」,屬狹義的「公民」;廣義的「公民」則凡是中華民國的國民都算。

*2:褫奪公權是《刑法》中對犯罪者剝奪其某些特定權利,包含:(1)應考試(參加國家考試當公務人員)(2)服公職(競選公職人員)。要注意的是,《刑法》於95年修正,褫奪公權部分已不再包含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附後修正,並於同年七月正式施行,修正相關內容如下:
《刑法》第36條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3: 禁治產是指禁止其處分財產,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可以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的聲請,宣告禁止其管理財產。針對精神上及智力有障礙者,因兩者可能無法做是非善惡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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